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陈闫俊 2017-06-04 09:28:00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又有人保即混合担保时,若物保因债权人过错而最终无效如物保合同无效、物保欠缺登记而未成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哪些影响。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一)应区分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对保证责任的影响,还要明确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会造成保证人责任减免这是毋庸置疑的。担保法奉行过错归责原则,过错是担保合同无效时判定各方责任的最重要依据,此点在混合担保场合中同样有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物保无效的过错,是一种与有过错即过错相抵,其所违反者乃是一种疏于照顾自身利益的不真正义务。这种过错类似于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存在的过错相抵的情况。

 

(二)债权人过错:放弃物保或视为放弃物保,疏于注意致使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

 

债权人的这种过错存在于物保设立、保全及利用三个环节,其最典型形态为,放弃物保或视为放弃物保,疏于注意致使物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怠于行使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致使物保未设立。三类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又各有多种,其中易被忽略的、视为放弃物保行为包括:主债权到期前债权人疏于管理致使担保物毁损或灭失,或者担保物为第三人损毁,债权人未行使物上代位权,等等。

 

(三)债权人的与有过错会导致保证人的顺位利益或顺位信赖利益遭受损害

 

前者见于债权人放弃物保或视为放弃物保场合,后者见于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合同无效或未行使登记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而致使物保未设立场合。对于顺位利益而言,人保和物保的设立时间谁先谁后并不重要;但对于顺位信赖利益而言,此点极为关键。此外,在存在债权人过错、保证人损害以及二者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按民事责任一般原理,债权人对保证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债权人的过错是一种与有过错,因此,其法律效果应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保证责任给付请求权被相应扣减,而非对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亦非缔约过失责任。

 

(四)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物保的无效用有过错时,保证人不必首先基于该过错而寻求撤销或变更保证合同来达到责任减免的目的

 

虽然物保和人保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也的确仍然有效,但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物保的无效用有过错时,保证人不必首先基于该过错而寻求撤销或变更保证合同来达到责任减免的目的。物保与人保之间存在顺位并非债权人过错相抵导致保证责任减免的唯一前提。当物保与人保虽处于同一顺位,但在一方先履行担保责任后,彼此之间有内部求偿权时,债权人的与有过错同样能产生令另一担保人相应免责之法律效果。

 

(五)债权人过错影响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还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

 

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无权要求保证人就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债权人的过错会造成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减免,但在认定条件上还缺乏统一标准。还须注意的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人过错责任才能有效。此外,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在设立、维持及利用等环节均可因债权人的过错而导致最终无效用,其三种典型样态包括疏于注意致物保合同无效、怠于行使登记或交付请求权致使物保未设立、放弃物保等行为。因此,债权人过错在性质上是与有过错,会造成保证人顺位利益或顺位信赖利益受损,其法律效果应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给付请求权受相应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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