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六六控诉滴滴搞垄断,真的是垄断吗?

黄想 2017-06-24 09:51:00
作家六六控诉滴滴搞垄断,真的是垄断吗?

近日,作家六六在微博发表文章怒斥滴滴搞垄断,称滴滴的到来并未给生活带来方便,而仅是增加了经济负担,使用滴滴打车经常遇到加价。并且,她还提到,除了使用微信等相关软件才能打到车外,在街头无法再打到车了等情况,因此,作家六六认为滴滴的出现使得人人受损,只有公司收益,就是垄断!那么,这样的出现真的是垄断吗?

 

作家六六控诉滴滴搞垄断 还捎带上了程维柳青

 

作家六六昨晚22点发布微博文章《滴滴这种流氓企业存在的理由是什么?》怒斥滴滴作死搞垄断抢钱,称自己和朋友使用滴滴乘车经常遇到加价,“它不加价的时候,基本是你根本不需要车的时候”,称之为“瞎眼价格”并晒出朋友圈截图,并认为现在共享单车的兴起是滴滴作死的结果。

 

对于滴滴创始人兼CEO程维和总裁柳青,她也毫不留情,称其是通过反复玩弄金融手段剥削各阶层企业家。

 

以下是作家六六微博文章原文:

 

滴滴这种流氓企业存在的理由是什么?

 

一样所谓创新出现,变成人人受损,只有公司受益,那不是垄断是什么?

 

早上朋友圈里有人发图发文,一段20公里左右的叫车,上浮1.5倍车资,估价163元,她以为自己眼花了。这种瞎眼价格最近经常出现,专车载我去陆家嘴,我从家走过去也就4.5公里,收费40。

 

朋友从海外回来,没有微信,在中国街头根本打不到车,同样情况还有老人小孩。你哪怕有微信,可以叫滴滴——下雨天加价、上下班高峰加价、近路加价、附近打车人多加价、它不加价的时候,基本是你根本不需要车的时候。

 

据说滴滴现在估值500亿美金,我一听这消息不寒而栗,现在滴滴要出手,估计连50亿都没有接盘侠吧?这多出的450亿美元,是打算13亿人民一人给二百五垄断税吗?

 

一种创新的认定应建立在是否符合“有人受益,无人受损 ” 原则上。一样所谓创新出现,变成人人受损,只有公司受益,那不是垄断是什么?我习惯于上车就询问司机,你是否因为使用扬招软件而受益?出租车司机答,收入锐减。专车司机答,车补取消,平台还要收20%的抽成,又不交社保,车辆成本还是自己的。以前滴滴出现很多招车群众喜大普奔,意思是再不受出租车鸟气,时不时还有奔驰惊喜。现在惊喜变成惊吓,自己开门迎接的平台,咬着牙也要用下去。

 

过去因有政府监管,出租车不可拒载,这符合公平原则,现在倒好,路程不满意就不接单,任你周围100辆车打着空车牌子,就是不停。专车可以是城市交通的补充,但出租车是公共出行的一部分吧?出租车也挑三拣四。滴滴作为企业,没有承担任何企业责任,倒是给百姓招来各种添堵以满足各国资本的满意,这是什么行为啊?

 

两年前,老板吕超对程维、柳青推崇备至,要求我写一个柳青的传奇电影,幸亏我略等两年。时间是考验一切的良药,一个通过反复玩弄金融手段剥削各阶层的企业或企业家,我若歌颂了,不是我写作生涯的污点?我的屁股终于坐到资本家那边了?

 

上一周背着大包打车回家,因只有3.8公里,无车接单。深夜的街头,孤立无援,咬牙跺脚扫了一辆小黄车上路,骑20多分钟到家,锻炼又省钱。

 

我一直不明白满大街咋忽然跑出来这么多赤橙黄绿青蓝紫的自行车,现在明白了,滴滴作死的结果。(网易财经)

 

我国法律禁止的垄断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所谓垄断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反竞争法规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扩张自己的经济规模或形成对自己有利的经济地位。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3 条的规定,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所谓横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而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经营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垄断协议,如两家汽车生产公司之间的联合;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间的垄断协议,如汽车生产商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联合。

 

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因为二者对竞争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对它们亦区别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危害既直接又严重,因而一直是《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重点;纵向垄断协议由于主体之间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不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联合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较横向垄断协议间接得多,程度也轻得多,法律对其管制的严厉程度也远远不及横向限制,处理的灵活性也较大。

 

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明文规定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现说明如下:

 

(1)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垄断协议作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自然应该依其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反垄断法》未就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其他具体内容,如归责原则、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作进~步规定,表明这里的“依法”是指依照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追究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的民事责任。

 

(2)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反垄断法》第46条用三款从三个方面对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作出规定:一是一般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宽容条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三是行业协会的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据此分析,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经营者达成的协议属于垄断协议的,有权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该垄断协议。

 

第二,没收违法所得。对于经营者因实施垄断协议而获得的违法收入,全部予以没收。这里的违法所得指的是经营者通过实施垄断协议获得的收益。

 

第三,罚款。在垄断协议认定中,经营者只要实施了达成协议的行为,即可认定构成违法,无须考虑结果要件。但达成垄断协议并予以实施与仅仅达成协议尚未实施对竞争所产生的危害以及对行为人收益的影响是不同的,需要在处罚时区别对待。因此,《反垄断法》就此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对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但尚未实施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四,撤销登记。这一责任方式是针对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而规定的。行业协会作为依法成立、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各类法律、法规,遵守社团法人的章程,忠实地履行职责。如果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撤销登记,以消灭其主体资格的方式,排除其对竞争的危害。

 

(3)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与刑法衔接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款,自然也没有关于追究垄断协议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所有的垄断协议行为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如串通招投标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刑法第223条明确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表明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样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受道德谴责,也不必然被《反垄断法》禁止或制裁。只有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危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会挥动达摩克利斯之剑,扮演市场竞争秩序守护神的角色。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民事责任。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可以是受害的竞争者,也可以是用户或者消费者。至于责任的方式,理论上应包括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形式,但实践中基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经济性特点,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政责任。对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该条指出:“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有序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与消极妨碍双重作用。因此,进行法律调控时,一方面必须尊重经济规律,承认规模经济的合理性,允许经济力集中和企业适度合并,同时又要预防经营者以不法手段实施集中,或者使经营者集中失控,导致一定市场或者行业内竞争的丧失。所以,综观各国《反垄断法》,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密切关注经营者集中,并对可能发生的具有反竞争性质的合并等进行规制。

 

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集中过程中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

 

未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而实施集中的行为。《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违法实施集中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第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的决定作出前,经营者实施的集中;第二,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的行为;第三,不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实施集中的行为;第四,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实施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集中的行为。

 

(2)法律责任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对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责令停止实施,是阻止、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这种措施是用于经营者已经开始实施集中但尚未完成的情况。

 

责令限期处置。责令限期处置是指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违法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针对已经完成的违法经营者集中,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防止因经营者集中而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而不能仅仅处罚了事。具体手段可以有: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包括在必要时强制对经营者进行拆分。对于通过合同、技术控制、干部兼任等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责令其解除合同、撤回干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罚款。在采取有效措施使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同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彰显法律的威严,对违法者的惩罚及对可能效尤者的警示。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垄断法》第5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据此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责令改正。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2)个人的行政责任。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就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以便预防此类行为再次发生。从性质上看,这是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而并非违法者承担的责任。但是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能与地位的特殊性,其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的要求依法处理的建议,有关上级机关应该而且也会予以重视,从而使滥用行政权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了使《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处理规定能够与已有规定衔接、协调,该法第51条第2款专门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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