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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某一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被称之为承销,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证券经营机构要想承担起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的中介,就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首先,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对于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资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2、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3、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其次,对于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2、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3、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三,我国的《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还分别对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作了资格限定。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具有10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1名;具有1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1次以上股票的经历;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3、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应符合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营业务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经营机构在进行证券承销业务时,往往会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协议,证券承销协议不得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应当记载法律、法规要求记载的事项,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记载的事项,也须记载于承销协议;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连接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的中介,要严格依照法定的要求与程序经营,为证券市场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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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承销业务时需具备的条件
当某一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借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被称之为承销,作为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证券经营机构要想承担起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的中介,就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
首先,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对于证券经营机构的承销资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2、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3、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其次,对于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同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2、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3、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
第三,我国的《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还分别对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作了资格限定。
1、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具有10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1名;具有1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1次以上股票的经历;以及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2、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3、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际事务协调人的,除应符合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营业务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经营机构在进行证券承销业务时,往往会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协议,证券承销协议不得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签署;证券承销协议应当记载法律、法规要求记载的事项,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记载的事项,也须记载于承销协议;证券经营机构作为连接证券发行人与投资人的中介,要严格依照法定的要求与程序经营,为证券市场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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