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全国试行: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7-12-18 10:10:0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将全国试行: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

为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提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早在2015年,官方就曾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此次新《方案》的发布和过去试点有何不同?又有哪些内容的补充?

《方案》明确制度完善时间表

——明年起全国试行,2020年初步构建

据介绍,该《方案》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为何要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困局

长期以来,在环保领域,“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一直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就要付出代价,这无疑是此次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首要目的。

根据这份《方案》规定的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方案》称,这是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方案》明确赔偿适用范围

——什么损害情况需要赔偿?

按照这次出台的《方案》,文件内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按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三类,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明确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从省级政府扩大到市地级政府

按照《方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就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来说,与2015年的试点方案相比,为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效率,此次《方案》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

其中,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有关专家分析,根据相关部门的实践经验,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在市地级层面,市地级政府在配备法制和执法人员、建立健全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办理案件的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基础,能够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前置条件

——《方案》规定了“磋商前置”程序

除了赔偿权利人从省级政府扩大到市地级政府,据了解,在2015年版试点方案实践的基础上,本次《方案》还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磋商与诉讼的选择上要“磋商前置”,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

按照《方案》的规定,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制度尚属“试行”

——要求创新公众参与方式,保障公众知情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此次出台的《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属于全国“试行”。

《方案》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改革试行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自2019年起,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送环境保护部汇总后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方案》还对相关部门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例如,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后评估等业务工作。

此外,《方案》要求,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记者 汤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您还可以输入140

发表

还没人评论,赶快抢沙发吧!

close

好律师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