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再现】你妨害了公务 必将付出你自由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12-14 10:22:00
【庭审再现】你妨害了公务 必将付出你自由

警察查毒遭恶意阻碍

 

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兴宁市一酒吧里有人吸毒。接报后,民警郭某、汪某、姚某及辅警罗某前往现场检查。经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在包房的罗某标等10多人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在罗某标带头起哄下,强行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推出包房,其他人员趁机想离开。民警见状遂阻止罗某标等人离开,同时将此情况上报并请求支援。那些人听到后更加激动,并狂妄地叫嚣道:“埋了你们!”

 

争执过程中,罗某标等人强行将民警推出酒吧门口,并准备逃走时,再次被郭某等民警阻止,罗某标、肖某等10多名男子见状,遂冲上去围殴郭某并用塑料瓶、酒瓶追打汪某、姚某。罗某见郭某被打,掏出手铐欲铐住其中一人时,拿手铐的手被他们乱踩,并被按倒在地上拳打脚踢。

 

后经法医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月9日和18日,罗某标、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经查,罗某标、肖某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兴宁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标、肖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罗某标、肖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标、肖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及一年零六个月。

 

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人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上诉。梅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判处其有期徒刑,系法定幅度内量刑,没有不当之处,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遇检冲卡撞伤交警

 

刘某是一家线路板厂的工人,2015年4月2日上午,他下班后在宿舍附近的小店吃完早点,打算去看看正在装修的新房。适逢交警在彬芳大道友谊交通环岛设卡开展集中整治摩托车行驶秩序行动,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环岛时,看到交警指挥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因无驾驶证且摩托车多年未年审,怕受到处罚,遂驾车加大油门强行冲卡,致使交警叶某被撞倒地受伤。而后刘某驾车迅速逃离,但在下一路口被交警拦住,并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证实:叶某被撞伤致骶5椎体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近日,刘某被梅州市梅江区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行车出事后改现场博保险

 

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曾某接到电话听说好朋友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奥迪小汽车与丘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号牌起亚小汽车在五华县县城水潭路发生碰撞后,马上赶到现场。到了事故现场曾某发现李某并不在场,无法联系上李某,现场有不少围观的人,包括李某的另一个“义气哥们”周某。曾某观察了一下事故现场,发现李某的奥迪小汽车在马路左边的菜地边上,丘某的无号牌起亚小汽车则停在公路的右边。曾某觉得这两辆车相隔这么远,怎么看都不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这怎么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呢?于是,为了能够报保险,曾某冒充是奥迪车的司机,纠集围观的人擅自移动事故车辆变造现场后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五华县水寨交警中队民警张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当张某怀疑事故现场有人为移动情况时,曾某、周某等人表现得非常不满,当场辱骂张某,并对张某推推搡搡,其中周某还用砖头砸伤张某的鼻梁部,致张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近日,李某的这两位“义气”兄弟受到了法律的惩罚。五华县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司法观察

 

妨害公务罪与非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观上限于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才能构成本罪。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妨害公务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也较为复杂。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本质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对于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规范性评价则是价值评价问题。事实评价可以依据证据作出相对较为精确的认定,而价值评价则显得有些模糊。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一种价值评价,它是由最轻的到最极端的,在量上是一个渐进递增的过程,本身没有临界点。例如行为人仅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了一下,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成轻微伤,对两个行为的评价都是负面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一般拉扯到殴打成轻微伤,这个危害性在量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间没有临界点。但从规范性评价来看,由于社会危害性在量的程度上不同,其价值评价的结果也不同,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实践中也绝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看,前者显然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构成犯罪。在社会危害性量的渐进过程中显然存在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临界点,这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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