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店食品违规添加药用成分 监管不力自己担责需赔4.08万

来源:伊碧峰 2016-05-22 09:18:00
1号店食品违规添加药用成分 监管不力自己担责需赔4.08万

近期,因1号店销售的两款食品存在安全风险,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号店赔偿原告消费者4.08万元。但原告表示1号店至今仍未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迟迟未履行赔偿责任的原因,1号店回复称,公司此前一直未能与法院取得联系,同时表示“对二审判决依据存疑”。

  

判决 1号店终审败诉 关键证据未提交

  

今年3·15期间,消费者陈先生曾向新京报记者反映,2014年其在1号店购买的两款食品存在安全风险,遂将1号店实际运营商纽海电子公司告上法庭。

  

2015年11月12日,原告消费者陈先生与1号店实际运营商纽海电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簿公堂,法院一审判决纽海电子公司败诉,十倍赔偿原告4.08万元。

  

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做出终审判决,1号店再次败诉。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8月原告陈先生已向1号店客服投诉,纽海电子公司已知晓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因此1号店与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开庭之前,1号店方面曾向新京报记者提供了一份蓝景坊公司开具给吉林盈谷公司的“授权书”,内容显示授权时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长达十年之久。不过据法院二审判决材料,作为证明其尽到对入驻商家资质审核的关键证据,上述“授权证明”并未出现。

  

法院终审判决1号店运营商纽海电子公司赔偿原告4.08万元,但据原告消费者陈先生向新京报记者反映,他至今仍未拿到赔偿。期间,陈先生曾多次与1号店沟通,均被告知“正在向法院沟通赔偿事宜”,“我向法院北京三院核实过,根本没有收到过1号店的任何沟通信息”。目前陈先生已向朝阳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专家 网络平台应担责

  

陈先生对新京报记者表示,从其在1号店购买到违规食品到终审判决,维权时间已接近两年,“普通老百姓由于缺乏鉴别能力,即使从网上购买了非法食品,碍于维权成本也常会不了了之。”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承志认为,网络平台对商家产品及资质有监督及认定义务,如果商家在平台上销售违禁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网络平台没有尽到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对于迟迟未赔付一事,1号店5月16日回复新京报记者称,希望将款项支付给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陈先生,但截至上周一直未能与法院取得联系,“本周将赴京与法院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1号店方面同时表示“对二审判决依据存疑”。

  

事件回放

1号店两款食品违规添加药用成分

  

消费者陈先生曾在今年3月份向新京报记者反映,2014年7月26日在1号店“长白山蓝景坊旗舰店”购买了1盒蓝景坊鹿胎膏和1瓶蓝景坊红景天蜜,后经查询,该款鹿胎膏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并不存在,且其产品执行标准显示为“食品28大类1701蜜饯”。(详见本报3月15日《网售食品被指违规添加 1号店陷审核风波》)

  

按照普通食品标准,鹿胎、红景天均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该消费者随后将1号店涉嫌销售违规食品的情况反映至吉林省食药监局。

  

根据吉林省食药监局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调查结果,涉事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吉林省蓝景坊生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鹿产品,且该公司自2009年起即不再生产红景天蜜。此外,1号店入驻商家“吉林省盈谷商贸公司”并不是蓝景坊公司的签约代理商,“长白山蓝景坊旗舰店”也并未取得蓝景坊公司的经营授权。

  

“吉林省盈谷商贸公司”注册地吉林省白山市工商局也出具了书面答复,称该违规添加情况属实,但由于该公司搬离了注册地址,无法联系到相关负责人,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将案件移送至1号店平台经营所在地处理。(新京报)

 

电商平台履责不力自担责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建立在Internet网上进行商务活动的虚拟网络空间和保障商务顺利运营的管理环境;是协调、整合信息流、物质流、资金流有序、关联、高效流动的重要场所。近年来,电商平台在我国飞速发展,而在发展过程中也频繁出现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一方面是因为商家诚信缺失,另一方面,作为承接各家电商、网店的载体,电商平台也难辞其咎。毕竟电商平台对于商户和商品都有一套筛选机制,如果通过筛选的商户和商品再出现问题,平台肯定要担责。何况,平台在提供服务时也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而对处于强势地位的电商平台的责任,通过法律加以规范也是必须的。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电商平台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对相关商品服务信息进行合理注意和监控的责任。如果消费者发现商品有问题,并要求平台下架商品,或者查封店铺时,平台应当积极履行这方面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原则上可以免责。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那么就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了,就像是本案中的一号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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