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选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来源:法律爱好者 2018-12-05 17:05:30
贿选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

贿选是一种跟随着选举出现的现象,对于一般对政治没有热情或研究的大众施以小利就能得到支持。在小范围的选举(如乡镇长或村里长),只要买了几百人就是笃定当选。因此,像一部分较少人口的乡镇长或县市议员选举都有严重的贿选情形。在台湾更是特别明显,虽然近年台湾对贿选要加以杜绝并提供检举人检举奖金,但在地方议会黑道把持和桩脚买票技术的改进下很难抓到具体的买票罪证。因此,在台湾虽然查获贿选的数量非常多,不过实际上真正起诉的数量却很少。

构成贿选的要件如下

第一,行贿主体是被选举人或其他人。被选举人毫无疑问可能成为行贿主体,而其他人则是指两类人:一是被选举人的亲朋好友,二是被选举人及其亲朋好友所雇用的人。这两类人都有可能向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行贿以帮助被选举人竞选成功的人。

第二,受贿主体是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选举人毫无疑问可能成为受贿主体,而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则是指收受贿赂对选举人施加影响的人,例如选举人的亲朋好友或者黑社会组织成员或者地痞流氓,也包括选举单位的上级领导干部。

第三,行贿的目的是促成被选举人竞选成功。

第四,行贿受贿所损害的客体是公平公正的选举制度

第五,行贿受贿的标的是可支配财产。财产形式包括:人民币现金或存款;外币现金或存款;可兑换货币或其他财产的的各类票证、金属、字画、古董等一切形式的价值载体;房地产;各类动产;各类消费品;各类无形资产,如承包权、使用权、专利权等。所谓可支配,是指行贿前行贿主体可以自行支配用于行贿,行贿后受贿者可以自行支配。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否拥有所有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贿者个人或受贿者个人能否支配标的财产。

第六、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被选举人竞选成功后的职务行为。如果被选举人竞选成功后,按照自己竞选时的施政纲领、规划、计划、方案、设计履职,被选举人出于履职的需要向选举人转移财产,则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属于行贿行为。在履职过程中进行财产分配时,被选举人可以垫付个人财产。这种垫付不属于民事赠与,只能叫垫付。被选举人所在经济主体应该向垫付人偿还所垫付财产。垫付人可以宣布放弃债权,或叫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依然不能称为赠与。在选举期间,被选举人或其他人向选举人或对选举有影响的其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行贿行为,因为被选举人没有履行职务的资格,所以不能叫垫付;因为在选举期间,利害关系已经产生,所以选举期间不能进行赠与。

贿选的认定

贿选是指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时,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以实现行为人希望达到的选举结果。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贿选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贿选及其他破坏选举行为,妨害了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侵犯。

二是贿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收买选民、代表或选举机构工作人员。这里所指的其他财物应作宽泛理解,它包括各类有价值意义的积极财产。法律并没有对贿赂的钱物规定一个数额上的下限,故数额大小并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但对贿选行为的处理有着直接的意义,贿赂数额可作为处理具体贿选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是贿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通过贿赂手段,希望达到以下目的:①选举自己;②选举自己希望选的人;③使自己不希望选的候选人落选。并且将自己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也即请托内容传递给收受方。至于行为人所追求和希望的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同样不影响对贿选性质的认定,可结合其他情节在处理贿选行为时予以考虑。

四是贿选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参选人,也可以是一般选民;可以是有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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