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区别

来源:法律爱好者 2019-01-14 17:00:00
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区别

恶意诉讼是指为了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意提起诉讼或者滥用其他诉讼权利,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害的行为。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根据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判断;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常见的恶意诉讼:

随意起诉,一事多诉;

随意进行财产和证据保全申请(诉前与诉中);

制造延期审理事由;多次异议、不合理多次申请鉴定、调查、调取证据,造成审限延长;

隐瞒证据的提交,人为造成新证据的提交,成就不断重审与再审的事由;

无限制的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指商标和专利)等。

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区别: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它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专业法律人员对恶意诉讼规制的建议

1、建立诉讼信用档案。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人如何预防及处罚依然空白。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案时建立诉讼参与人信用档案,与国家逐渐推进的公民信用体系相联动。并且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记录在案,对其以后的进行的诉讼以及诉讼费用的收取等要进一步严格审查,并适当采取惩罚。比如在骚扰诉讼中一旦确定为恶意诉讼,对其之后所起诉时的诉讼费用进行倍增收取。

2、完善恶意诉讼立案审查制度。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立案的审查多流于形式审查,对于案件是否是恶意诉讼一般不予审查。而且在当事人串通恶意诉讼中,立案本身也很难查清是否是恶意诉讼。建议将立案与审判监督相配合,建立立案恶意诉讼初查制度,在立案七日内对于是否为恶意诉讼进行评查。

3、建立恶意诉讼侵害救济制度。对于案外人或者被恶意诉讼侵害人的诉讼救济制度,便于利益受损者对恶意诉讼人的起诉、赔偿。建立恶意诉讼的驳回、终止、撤销等制度,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能得到相应的惩处。并且将恶意诉讼的审查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使得恶意诉讼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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