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13号)
现发布《文化部关于修订〈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忠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化部关于修订《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
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的决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将《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修改为:“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三、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将《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修改为:“依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修订前后对照表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修订前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并提请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
修订后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修订前
第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是:
……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外传。
修订后
第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是:
……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修订后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依法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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