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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署税[1997]227号
  • 【发布日期】1997-03-25
  • 【生效日期】1997-03-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
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5日署税[1997]22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 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3条第(3)项和第5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4条第(8)项、第(11)至第(16)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4条第(4)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 登记手册”(一式二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每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携带“ 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 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2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3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附件:国务院关于《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
科委、国家教委、民政部、中国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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