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9号)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 广告法》)及国家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下简称烟草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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