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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建设部/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建设字第851号
  • 【发布日期】1992-12-19
  • 【生效日期】1992-12-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2月19日
建设部国家税务局以建设字第851号文发布)

现将《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勘察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促进集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集体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特点,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和政策,要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财会人员,不断加强财务管理,逐步完善内部核算制度。

二、各单位的勘察设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合同规定预收的勘察设计定金,不能列为实际收入,在完成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时,方能转为勘察设计收入。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购入、保管、使用和盘点制度。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建筑物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的管理。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低值易耗品摊销制度。各单位的流动资金主要应由其自有资金形成和补充;要严格材料管理,科学制定材料消耗定额,建立材料领报和盘存制度,控制费用支出;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或单台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仪器、设备、工具用具等应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对低值易耗品要加强实物管理,建立明码标号,实行以旧换新制度并可视价值高低在使用期内一次或分次摊销。

五、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应体现“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地方劳动部门、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批准并经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事业工资标准或企业工资标准执行。
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税前列支标准,可由各地方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超过规定的部分,在聘用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列支。

六、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准确地核算成本费用支出。凡不得在成本中支付的费用,都不得从成本中列支。各单位各项费用的开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各单位的下列开支费用,允许列入成本支出:
①勘察设计和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及运输装卸等费用;
②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
③按国家规定列入勘察设计费用的职工工资(包括补助工资),以及按职工标准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
④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基金;
⑤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聘用报酬;
⑥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⑦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签证费、法律顾问费以及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等;
⑧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运输费、仓库经费、展览费等管理费用;
⑨按照国家规定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有关税费等;
⑩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成本费用。
2.下列费用不得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①按国家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专用基金、税后盈余留成中开支的各项支出;
②超出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部分的开支;
③缴纳的所得税、资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④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费用;
⑤各种赔偿金、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及逾期贷款而增加的利息支出;
⑥与勘察设计(咨询)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支出;
⑦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3.各单位要建立营业外收支项目,核算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业务的收入与开支。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开展技术咨询的规定,其收入与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净收入,在提取报酬后,其余部分应转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

八、各单位总收入与总支出相抵后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其余部分为各单位的盈余留成。
留用盈余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与奖励,其中生产发展基金为50%,福利基金为20%,奖励基金为30%。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的综合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的财务管理,检查和监督各单位的财务工作,并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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