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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发[1992]1431号
  • 【发布日期】1992-10-08
  • 【生效日期】1992-10-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1992年10月8日国税函发[1992]1431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00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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