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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6号
  • 【发布日期】1991-04-01
  • 【生效日期】1991-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1991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6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对出口产品的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加强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办理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手续。海关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应于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15日内(第15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办理完毕。海关放行货物之日指装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海关手续之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时,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五条 出口企业必须认真填写出口退税报关单,并编填申报企业编号。

第六条 海关在接受出口企业报关时,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严格审核后应将出口退税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如报关单位为代理报关企业,则由代理报关企业在关封上注明出口企业名称、地址,交海关封入关封后,由代理报关企业转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对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货物,如遇特殊情况发生退关或退运,报关单位应向原报关出口地海关出示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该批货物的退关手续。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求海关补办时,应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并经海关查对核实货物确已出口,可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应签注“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报关时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在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后,发现骗取退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三资企业出口的产品以及按海关对保税工作监管方式生产的出口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十一条 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海关应在退税报关单上加盖“进料加工”戳记。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报关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该报关单采用浅黄色纸张,按现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格式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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