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问题的答复
(1991年3月1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你局商标广告管理处1990年12月17日《关于适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1990第22号),现答复如下:
《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商标标识,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附: 关于适用《 商标法实施细则》三十四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广西桂林地区荔浦县工商局最近对该县工业食品厂买卖“飞燕”牌未注册商标标识一案,根据《细则》三十四条进行了处理。当事人不服,向桂林地区工商局申请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但该厂仍不服,上诉到荔浦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书称: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用《细则》三十四条规定处罚买卖未注册商标标识,是适用和理解法规的错误。对此,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 商标法》第 三条、第 三十四条,《细则》第 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桂林地区工商局“桂行工商检复字[1990]第1号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荔浦县工商局对该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已上诉桂林地区中级法院。我们认为《细则》三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买卖商标标识。”应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标识,且对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有具体规定,以区别非法印制和买卖未注册商标标识。因此,我们认为荔浦县工商局在适用法规上是正确的,该县法院对《 商标法》及《细则》的理解和判决是错误的。
上述我们的认识当否,请予指示。
附件:1.荔浦县工商局处理决定书(略)
2.桂林地区工商局复议决定书(略)
3.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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