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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停工待工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0]39号
  • 【发布日期】1990-03-27
  • 【生效日期】199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停工待工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停工待工企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0年3月27日国税发<199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1990年3月7日国发明电<1990>2号《 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将停工待工企业有关税收优惠问题通知如下: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好,只是在资金、原材料、能源及市场销售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并经各地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严格审查批准的停工待工企业,在1990年度内,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照顾。
1.停工待工企业,缴纳税金确有困难的,除国家统一规定不能减税免税的30种产品和“八小”企业以外,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停工待工企业,停产期间需要缓征或减免征收建筑税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停工待工企业,停产期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停产期间,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外,停产期间,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仍在使用的车船应照章征税。
2.企业开办以安置停工待工人员为主(停工待工人员占总人数60%以上)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单位,经营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时期内减免所得税照顾。
3.停工待工企业通过输出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和其他收入,不足支付职工工资(即达不到同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4.停工待工人员经批准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除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不能减税免税的30种产品和“八小”企业外,由经营者个人提出申请,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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