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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对外贸易部/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89)国税流字第390号
  • 【发布日期】1989-09-12
  • 【生效日期】1989-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89)国税流字第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正确贯彻执行出口产品退税政策,完善出口产品退税审批制度,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的退税登记
凡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单位,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填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新开业、拆并、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自批准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办理退税登记之后,方可申请退税。

二、出口产品的退税鉴定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均应填具“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报经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出口企业的贸易性质、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若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申报修订退税鉴定;出口产品退税的税种、税目、税率、计退税依据以及有关退税政策调整时,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三十日内,重新修订出口产品退税鉴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三、出口产品的费用扣除
外贸企业(包括工贸企业)购进出口商品,应在库存出口商品帐上将产品的出厂金额与购进等各项费用分开记帐(具体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下达)。产品出口后,出口商品销售帐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均应按帐上记载的出厂金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据以计算退税;出口商品销售帐不能反映出厂金额的,应按库存出口商品帐上记载的各项费用采取核定费用扣除率的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
费用扣除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库存出口商品帐 上年结转金额

本年费用累计额 中所含费用
费用扣除率=---------------×100%
本年购进金额+上年结转金额

四、出口产品的退税申报
凡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处理后,按月、旬或按批如实填具“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报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附送或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和“出口销售发票”。办理退税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盖“已退税”章。对出口量大、报关次数多、距报关海关远的省级以上外贸公司,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商经贸部批准,可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销售发票”按出口时间顺序编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出口销售发票”为对外结算正式发票的副本,必须详细列明合约号或订单号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贸易总额、运输工具和起止地点,并有发货人的签名或印章。
2.提供进货发票。进货发票必须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并盖有供货单位的印章。
3.属于委托代理出口产品,还应附送“代理出口产品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书”。“代理出口产品证明”由委托企业据实开具,并经受托企业所在地市、县以上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
4.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申报实际进口的料、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征免税比例、进口成本等有关资料。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货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属于出口样品展销,还应附送“收汇通知单”。

五、出口产品退税的审核批准
(一)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请后,应到出口企业逐项进行审核。
(二)审核内容和要求:
1.对自营出口销售帐的审核。要认真审查和严格划分境外销售和境内销售的销售收入;审核出口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和结转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审核申请退税的出口产品与“出口产品退税鉴定表”的产品名称、规格等是否一致。
2.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为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原件。报关单中的产品名称、规格等应与出口发票一致;报关单中的“经营单位”应与申请退税单位一致;属于代理出口的,则应有“代理出口产品证明”。报关单中“贸易性质”栏注明“来料加工”、“转口贸易”的,不予退税,注明“进料加工”的,则应从退税款中抵扣进口料、件的免税额:“结算方式”栏中注明“出口不结汇”的援外物资、替换国外退货的产品和无偿赠送的样品展品,不予退税。
3.对出口发票的审核。出口产品数量、贸易总额应与销售明细帐、 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和申请退税产品数量、销售收入一致。属于工业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应审核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确定退税的计税依据。
4.对进货发票的审核。进货发票所列的价格、金额应为产品的出厂销售单价、出厂销售金额(即工厂产品税、增值税计税金额)。凡购进金额中包含购进等其他费用,则应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分别确定费用扣除率计算扣除。
5.出口产品退税率的审核。退税税率应与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鉴定的退税税率一致。出口企业将不同税率的出口产品放在一起核算的,由企业分别不同的产品按适用的税目、税率计算申请退税。划分不清的,退税税率一律按从低的原则办理。
6.对“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审核。“出口产品退税申请表”的数据计算必须准确,横向与纵向的逻辑关系必须清楚正确。
(三)出口产品退税的批准:
按规定直接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的退税,由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处领导审批。其他地区办理的退税,一律由市、县以上税务机关领导审批。

六、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核签程序
(一)报关单位出口产品如需要申请退税,应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在右上角自盖3厘米×6厘米长方型“申请出口产品退税专用联”印章。海关于验放货物出口后,加盖验讫章退还申报单位。海关按原外贸部(79)贸关货字第267号《关于签发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并收取签证费的通知》中的相应标准收费。出口后要求海关办理证明者不予受理。
(二)凡属转关出口产品要求退税的,报关单位应按转关运输管理办法再增填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启运地海关在办理出口手续后,可直接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批注,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报关人,以便办理退税,出境地海关不再予以签章。
(三)如经海关签印证明已出口报关的货物发生退关,海关有权将已签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撤回或调整其出口货物数字并重新签印。转关出口货物发生退关,应由出境地海关通知启运地海关按上述办法办理。

七、出口产品退税的检查
1.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按期办理退税后,于每季度末还应将本季度所退全部税款进行一次复查。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对出口企业上年出口产品的种类、数量、金额、税率、费用扣除和退税额进行一次全面清算,多退的收回,少退的补足。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税申请。

八、违章处理
1.各有关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严格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由于不正确执行出口退税规定或不认真审核造成多退或少退税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对违章案件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3.出口企业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和申报出口产品退税鉴定的;
(2)未按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册、票证的;
(3)不按规定提供出口退税资料、凭证的;
(4)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4.出口企业有意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而造成多退税款的,视同偷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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