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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调整若干项目的 海关监管手续费费率标准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9-03-25
  • 【生效日期】1989-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调整若干项目的 海关监管手续费费率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若干项目的
海关监管手续费费率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25日)

海关系统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征监管手续费以来,总的发展情况是良好的。在此期间,各地反映有些加工项目,由于进口料、件价值高,收取工缴费偏低,按千分之三征收监管手续费,企业负担偏重。我们曾为此对若干行业的计费费率进行了调整。为了使收费进一步达到合理负担,经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研究决定,暂作以下调整:

一、《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中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九十天以上(含九十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五条第(九)项修改为: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九十天即转运复出口的货物;”
以上修改,请连同第六条修改后的全文和第五条第(九)项修改后的全文,对外公告(公告稿见附件)。

二、上述调整后的手续费费率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按原标准计证的手续费,已缴的不再予以调整;欠缴的仍应按原材料计征,确有实际困难的,授权各关关长审批,可适当减征。

三、来料加工项目按新标准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如还有负担偏高的情况,请各关关长按授权的范围批准予以临时减征手续费。

四、为了进一步做好海关监管手续费的计征和信息反馈工作,现决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份起,请各关按附表格式(由各关自行印制使用)编制业务统计,于下月十日前报总署关税司(第一次报送时间为五月十日)。所需工作人员,请各关在现有编制内调整补充。

附:一、公告稿
二、海关监管手续费征收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一:
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海关总署署长以第1号署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中第六条征收手续费的计费标准和第五条第(九)项的相关部分已予修改。修改后的手续费费率标准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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