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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集中纳税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5-19
  • 【生效日期】1988-05-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集中纳税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集中纳税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5月19日)

随着外贸体制改革的深入,原来实行集中纳税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陆续成立了一些子公司,有的合同编号不完全规则,给口岸海关确定是否为集中纳税货物造成困难。为了进一步做好集中纳税工作,现对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中纳税的货物,限于对外经贸部所属各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包括他们所属的一些经过批准的子公司)对外讶货并承付货款的货物。现将实行集中纳税的单位名称、合同编号列表附发(见附表一)。至于总公司今后成立的子公司是否为集中纳税,将由我署关税司及时通知各关。
由总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订购并承付货款的进口货物,对外付汇都是通过中国银行总行(信用证代号见附表二)。如地方分行付汇的货物,一般为地方纳税。因此,信用证代号可作为确定是否为集中纳税的参考依据。
二、目前,粮油、土畜产两个总公司的部分订货未按对外经贸部规定的合同号码编制,这给我们核定是否为集中纳税增加了很多困难,因此各关要特别注意。现将该两公司常用的一些不规则的编制合同代号的情况列表附后(见附表三)。这些公司不规则的合同号,已督促其尽快改正。
三、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有的是委托华润公司和南光公司向外订货,这也属于集中纳税,其合同编号是在外贸进出口总公司代号前加字母R(华润公司代号)或K(南光公司代号。其具体编制合同号码的方法详见附表四。如果这种合同不按集中纳税办理,将由我署关税司或北京海关另行通知有关海关。
四、进口货物如申报为集中纳税货物,但通过冥合同或外运合同提供的其他证明仍不能确定该批进口货物确为集中纳税蛙,应由进口地海关按地方纳税的货物予以征税。
五、对于集中纳税订货合同中规定为免费提供的货物,以及集中纳税货物发生索赔补偿进口的货物,如确定应予征税时,都由口岸海关征税。外贸专业总公司经营的直接对台贸易进境货物,一律由口岸海关办理征税。
六、对于特定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如属集中纳税的,统一由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凭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办理减免税手续;进口地海关经查验核实后,仍应按集中纳税货物放行。
七、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80)署税字第311号、857号文同时废止。
附:一、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合同编号清表(略)
二、中国银行开出信用证代号说明(略)
三、中国粮油食品、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的不规则合同号(略)
四、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子公司委托华润公司、南光公司对外订货的合同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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