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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8-04-15
  • 【生效日期】1988-04-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 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 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 食品卫生法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 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 刑法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 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 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 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别行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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