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发布文号】[86]高检会(2)字第10号
- 【发布日期】1986-06-21
- 【生效日期】1986-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86〕高检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1986年6月21日)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 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
厂、 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
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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