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劳人计[1984]39号
- 【发布日期】1984-09-07
- 【生效日期】1984-09-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4年9月7日劳人计〔1984〕39号)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 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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