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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 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3-07-25
  • 【生效日期】1983-07-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 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
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一、根据《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64号文件)组成的合作经营组织,是没有隶属关系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中的一种新形式。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申请从事合作经营,要严格根据“规定”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动员他们从事或继续从事个体经营,待具备条件后再行申请;对批准从事全作经营的,要教育他们办成真正的合作经营组织,切不要以合作为名搞私营企业。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管理,使他们巩固发展。

二、对近年来己经登记发照的,没有隶属关系的合作组织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分别按照国发〔1983〕64号文和《国务院 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6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清理验照工作。凡符合国发〔1983〕64号文件从事合作经营的,应按照规定补办合作经营登记手续,并根据我局一九八三年七月七日《关于印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的通知》〔(83)工商12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原则换发营业执照;凡是己经按照国发〔1983〕67号文件从事经营活动的,在清理验照时,营业执照的“经济性质”栏中,填写“集体所有制经济”以示区别。合作经营组织同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公有化程度、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着差别。因此,自文到之日起,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论有无隶属关系)一律不准申请变更登记化为合作经营组织。

三、对近年来己经登记发照的私人合伙经营组织,凡是超越国家对个体经济规定的规模的,应当动员他们按照国发〔1983〕64号文件的规定,改组为合作经营组织;如果经营者不愿从事合作经营,可按中央关于“看一看”的精神,也允许他们在原有基础上暂时存在。
今后, 对申请合伙经营的, 凡是不超过国家对个体经济规定的规模的,无论是请帮手、带学徒或是几个人集资经营,一律按对个体经济的规定办理。

四、全家经营个体工商业,在计算从业人员人数时,不包括在职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为了避免对核定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范围时宽严不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历史习惯,进行分行划类。在按照商品划大类时,要参照国家统计部门的标准。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既要明确定规定行业范围,又要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商品的大类;既不要限制过死,也不要放得过宽。对小商品生产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和对零售商业,在生产、经营商品类别上可适当放宽;对边远偏僻地区的零售商业,为了方便群众购买,可以批准综合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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