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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布文号】(74)法民字第3号
  • 【发布日期】1974-05-17
  • 【生效日期】1974-05-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1974年5月17日(74)法民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此复。

附件: 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有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仪(女)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一九六二年钱去香港,到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到一九七三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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