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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城市供暖条例草案-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被接管-
  • 【发布单位】作者:霍仕明 韩宇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4-03-27 14:21:2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法制日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城市供暖条例草案-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或被接管-

3月26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辽宁省城市供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草案对如何规定热费“暗补”变“明补”、强制推进供热计量收费,保障低保户及其他困难户采暖,以及增强供热单位责任,维护用户正当权益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新建筑应安供热计量装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姚明伟表示,目前计量装置存在的技术难题、老旧小区计量装置改造、维护成本、收费标准等问题客观存在,但综合长远考虑,还应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收费。

草案规定,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计划,同步设计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补贴生活困难居民采暖费

“将职工采暖费补贴随工资发放,是提高采暖收费率、提高供热质量和节能环保的有效途径。同时,考虑到辽宁省将采暖费补贴纳入工资有一定复杂性,对所有企业做一刀切的规定也欠妥当,省内各地情况以及解决途径也不尽相同。”姚明伟说,对采暖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应当作一般原则性规定,具体办法交由各市从各自情况出发制定比较适应。

草案规定,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姚明伟说,辽宁省在历史上有过国企改制一次性买断职工工龄的情况,目前这部分人中很多还处于生活困难状态,各市财力状况也不尽相同,草案难以分门别类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草案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救助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处于低保边缘的下岗职工和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热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温度不达标可退两倍热费

姚明伟表示,室温是否达标,是判定供热质量的基本标准,也是追究供用热双方责任的重要环节,应作出具体有效、公正便民的规定。

因此,草案明确,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测温。供热单位和用户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改进措施。

草案明确,供热单位和用户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草案还明确,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二十四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应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

姚明伟说,在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因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应急接管的具体情形,其中明确,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但拒不消除危险的;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供热区域内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稳定供热的;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等情形。

此外,草案还进一步规定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热单位的责任,其中明确,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信息平台和管理制度,实行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供热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考核档案。

草案明确,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擅自停业歇业最高罚五万

在草案中,缩小或取消了经济处罚自由裁量,对罚则中给予经济处罚的条款都确定了具体处罚数额,其中明确,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二十万元罚款;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整改,按未安装建筑的供暖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二十万元罚款。

草案还明确,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每次处两万元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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