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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让我们的家园更加美丽-——周光权代表点评“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 【发布单位】作者:李文广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4-03-06 09:31:07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人民法院报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让我们的家园更加美丽-——周光权代表点评“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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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修改后,罪名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调整为“污染环境罪”。为了准确适用相关法律,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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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义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明确了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制定这一《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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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解释》全文共计12条,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解释》不一致的,以《解释》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解释》首先在第一条明确列举了污染环境罪之“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条件的十四项标准。《解释》规定,具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由单位实施,往往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鉴于不少企业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十分普遍,《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环境污染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犯罪竞合、术语界定等问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检验等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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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2013年7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广西龙江河镉污染事件中两名渎职官员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年10月1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二被告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此次镉污染事件,污染不但造成大面积水体污染、鱼类死亡,截至2012年2月2日(污染水源此时尚未完全清除),官方统计数字显示本次污染事件所致损失高达2450万余元,同时造成下游的柳州市市民的恐慌情绪,破坏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根据《解释》,本案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结合二人的工作职责范围、犯罪时主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二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符合事实和法律,量刑适当,体现了罚当其罪。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所监管企业人员的财物,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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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全国人大代表、法学专家周光权认为,《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回应了人民群众关切的环保民生问题,能够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

《解释》贯彻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修改,是因为原有的定罪门槛很高,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后果和行为之间还要有因果关系。这样导致很多危害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最后定不了罪。修改后降低了定罪门槛,让司法机关判断起来相对容易些,也更利于用刑罚来规制环境污染行为。这些变化都体现了刑事法治冀图从严、从重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弥补行政执法手段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缺陷。《解释》坚决贯彻落实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就环境污染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解释,为严惩环境污染犯罪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解释》让环保司法、执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等入罪量刑条件,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尺度和量化的标准,这不仅给司法机关提供了指导,也给行政执法机关提供了指导。同时企业、个人也可以据此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已经触犯刑法,自觉地停止违法行为。操作性强还表现在证据的运用方面,如关于空气质量、水体质量,平时取得的数据,只要经过省级环保部门的认定,确认它是客观真实的,就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如此一来更便于行政部门执法以及公安机关侦查此类犯罪案件。

此外,《解释》的出台,对于刑法理论的反思提供了鲜活的材料和新的视角。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就存在过失犯还是故意犯的争议,如果再坚持既有的思维坚持“过失说”,那么就会面临解释上的困惑、逻辑上的难题。比如,两年内因排放有毒物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一种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屡查屡犯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是比较大的。如果仍然以过失来解释,显然欠缺说服力。《解释》实施后,可以说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构成。此外还可能涉及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等。“纸上得来终觉浅”,法学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其对法律实践的解释与引导能力。进一步讲,《解释》及其推动的司法活动,或许能够作为一个鲜活的样本,推动我们来思考风险社会中刑事法介入社会的方式、力度与强度等问题。

当然我们不能仅仅把根除环境污染行为的希望都寄托在刑法的规制上,毕竟作为最后的手段,刑罚的作用也有其限度。为建立治理环境污染的长效机制,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健全针对环境污染监测、治理、防控等问题的法律体系,给污染环境行为套上更严密的“法律枷锁”,同时要多部门联动,监控不留死角,处罚绝不手软,如此方能让我们的家园更加美丽,天空更为湛蓝,空气更为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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