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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发〔2003〕22号
  • 【发布日期】2003-07-03
  • 【生效日期】2003-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内政办发〔2003〕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3-7-3


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改善生态环境,确保国家各项政策的贯彻执行,确保工程区经济发展、农牧民增收,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退耕还林工程项目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退耕还林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人民政府对当地退耕还林工程负总责。同时,建立政府领导、部门领导、实施单位、承包主体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各个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条例》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旗县人民政府为退耕还林工程承担单位,退耕还林工程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旗县,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对本旗县退耕还林工程负总责。主要职责是组织各有关部门和群众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负责监管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国家投资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工程前期准备、施工组织、检查验收、资金使用、政策兑现、建设成果保护等方面负主要责任。

(三)承担建设任务的乡镇和单位为工程实施单位,其主要领导为实施单位责任人。负责落实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负责按上级批准的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负责粮食补助、生活补助费的管理和兑现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工程建设质量和任务完成承担直接责任。

(四)退耕户、承包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的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均为承包责任人,必须按作业设计要求、退耕合同内容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对任务完成、建设质量、后期抚育及管护等方面负有具体责任。

(五)退耕还林工程实行工程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责任人应对所承担管理任务的结果负责,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由于责任人的失误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工程建设中发生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工程款等违法违纪事件的,根据《条例》中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追究责任人责任,并核减该地区下年度工程任务或取消该地区工程实施资格。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到户原则。只有承包到户的耕地才能实施退耕还林。对于集体机动耕地、国营农牧林场耕地,需退耕还林的,必须先承包到户后再予实施。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工程顺利实施。

(二)生态效益优先原则。退耕还林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旗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给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

在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的基础上,结合退耕还林,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通过生态建设带动畜牧业发展,利用林草优势发展饲料、畜产品加工及林产品加工等后续产业,培育新的生产门路,努力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脱贫致富创造条件,确保退耕还林能够“退得下、还得上、能致富、不反弹”。

(三)综合治理原则。实施退耕还林地区应把农业综合开发、农村能源建设、生态移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扶贫开发等项目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紧密结合,兼顾地方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实行综合治理,确保建设成效。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等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现象,保护建设成果。

(五)政策引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对于生产条件较好,又不造成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六)适地适树原则。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林种、树种,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按工程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按实施方案编制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按作业设计和有关标准检查验收。

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在符合国家规划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干旱灌木,恢复林草植被。在水分和立地条件较好的地区,应注重发展经济林和速生丰产用材林。

(一)自治区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由自治区林业厅组织编制,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旗县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旗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职工。作业设计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作业设计一经批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将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到旗县,旗县逐级分解落实到户。

(一)在符合生态区位的条件下,要给贫困山区、沙区和贫困户优先安排退耕还林任务。

(二)承担退耕还林任务的乡镇、单位,要将退耕任务落实到农户和职工个人,并与退耕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

(三)任务分解落实应相对集中连片,按流域安排退耕任务,禁止搞地区平衡,禁止搞“形象工程”。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年度实施单位,一次规划,年内全部完成,不跨年度安排退耕任务。

第七条 凡陡坡耕地、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区位重要、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及重点风沙区沙化耕地,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耕地,均应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原则上人均退耕面积不超过5亩。尽量扩大退耕农户数量,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耕地,避免出现同一地区农户退耕面积不均和“垒大户”现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不准退耕。

第八条 退耕还林后,禁止在林带间种植一年生粮经草作物,可采用林草带状间作模式,间种多年生牧草、药材等。还经济林及需采取全面整地、抚育等经营行为的,必须制定水保措施。

第九条 退耕还林实行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减免农业税,具体减免数量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退耕前常年产量合理确定。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标准。

乡镇农业税征收机关,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委托补助粮发放单位从补助粮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停止粮食补助时,不再对退耕地征收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旗县,其农业税收减少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退耕还林的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原则上发给农民自行采购。如自行采购有困难,在征得农民同意后,也可由林业等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实行政府采购。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如有节余,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用。种苗和造林补助费超过国家补助标准的,不得强行向退耕还林者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林木种苗市场,完善种苗生产供应机制,保证种苗数量和质量。

(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调运、供应、生产、培育、市场监督等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二)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的良种壮苗。充分发挥国有苗圃、国有林场附属苗圃生产能力,鼓励乡村集体、企业与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生态建设培育高标准、高质量的种苗。大力推广容器育苗,积极推行“三定一合同”方式,即定点育苗(采种)、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

(三)工程所需种苗的生产、销售和供应实行“两证一签”制度,具备质量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合格证和种苗产地标签的种苗,方可用于退耕还林。

(四)加强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坚决制止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禁止国家公务人员参与种苗经营活动。严厉打击种苗销售过程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工程必须坚持以科学技术为支撑,把提高工程科技含量放在重要地位。

(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每一道工序,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并应严格检查、严格管理。

(二)大力推广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有针对性地选择推广适合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适用技术,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

(三)各旗县都要建立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技术承包制度,组织一批相对稳定的科技人员深入工程区,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服务和技术监督。要明确项目技术责任人,实施技术承包责任制。同时,加强对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技术培训。

(四)建立网络监测系统,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动态监测,促进工程管理数字化、精确化、科学化。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工作。退耕还林者在享受生活补助和粮食补助期间,还应承担一定的荒山荒地造林任务,没有宜林荒山荒地的,可由旗县、乡镇统一组织异地还林。鼓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承担异地荒山荒地造林任务的团体和个人,可享受一次性的种苗和造林补助费。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旗县、自治区、国家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一)旗县自查

旗县自查采取全面检查的方法,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乡镇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退耕还林作业设计,对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逐乡、逐村、逐户、逐地块进行检查,不得采取抽样检查的方法。检查结果,必须经退耕户签字确认。检查结束后,进行统计汇总,建立档案台帐,绘制“退耕还林建设分布图”,并将自查结果统计汇总后报盟市林业主管部门。

盟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旗县自查工作,并将旗县自查结果汇总后报自治区林业厅。

(二)自治区复查

在旗县自查的基础上,以旗县为单位,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进行复查。自治区复查后,向国家上报复查成果,并申请国家核查。

第十五条 按照旗县自查结果,严格兑现国家有关政策。

(一)退耕还林任务完成后,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各乡镇和林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填写《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卡》。《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卡》一式四份,林业、财政、粮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以户为单位,以《退耕还林合同书》及《退耕还林(草)工程验收卡》为依据,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由自治区统一印制,无偿发给退耕户),作为农户领取兑现粮食、生活补助费的依据和凭证。

(三)粮食补助应与退耕还林成活率、保存率挂钩,按报帐制发放补助粮。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可预先兑现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全面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地的保存率及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旗县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的检查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凭《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向退耕户发放粮食。粮源不足的旗县,由所在盟市负责统筹粮源或申请自治区协调解决。有关粮食供应办法及补助资金的管理、结算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下发。

(四)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标准及年限,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五)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粮食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要直接面对退耕户,必须做到谁退耕、谁持证、谁领粮、谁签字。禁止乡镇、村社集中领取。除农业税外,禁止扣收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复查结果作为对旗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进行考核的依据,也是下达年度计划调控的依据。经验收没有完成任务及组织管理情况差的旗县,调减或取消下年度工程任务。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后,由旗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和登记造册,当地旗县人民政府应及时核发林(草)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作相应调整。凡未落实林(草)产权和管护责任的,不兑现粮食和生活补助费。

(一)逐级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依法治林护林。

(二)退耕还林后,还林地承包经营期可延长至7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继续承包。

(三)严格实行项目区禁牧制度,大力推行舍饲圈养。承担退耕还林任务的旗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禁牧、休牧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生活补助费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工作应充分发挥村委会和村民大会的监督管理作用,鼓励退耕户参与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任务分配、验收兑现等环节要坚持村务公开,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以本级承担的退耕还林及荒山荒地造林任务面积为基数,自治区、盟市分别按每亩0?6元,旗县按每亩1元的标准,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解决退耕还林工程的前期费、管理费和验收费。调运粮食费用由旗县人民政府负担,不得向补助粮承供企业和退耕户分摊。对不落实上述费用影响工程实施的地区,核减或取消该地区退耕还林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均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并责成专人处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工作动态网络,及时、准确地反馈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根据国家建立信息反馈和定期报告制度的要求,实行工程统计月、季、年报制,盟市、旗县、乡镇均应确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发布和统计上报工作。春、雨、秋季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年终对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出全面总结。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建立并完善工程建设档案和技术档案管理体制,配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具有一定档案管理经验的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较为固定的档案保管场所,应用电脑数字化技术,改善档案管理条件和手段,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档案管理工作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还林、还草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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