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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政文[2003]143号
  • 【发布日期】2003-05-23
  • 【生效日期】2003-05-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文[2003]14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经贸委 二○○三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水泥生产、使用“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方针,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征收单位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独立机构的省、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县(市)尚未设立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设区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三)为有利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各级建设、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未经委托的其他部门均无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供应销售(含自用及水泥中转站再次包装,下同)袋装水泥(不含吨袋包装,下同),按供应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按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也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或混凝土浇注量每立方米1.2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八条 征收办法

(一)生产袋装水泥和使用袋装水泥制品的企业,每月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由相应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代征单位于次月10日前征收并及时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麒麟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三明水泥厂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单位代征。

其他生产袋装水泥和袋装水泥制品企业由所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征收部门和委托代征单位。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者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工程概算(或预算)的水泥总量一次性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按在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办理规划、开工、施工手续的隶属关系由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缴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已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原始凭证及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到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实际应交数与预交数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

需要退还多征收的金额,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预〔1996〕079号)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委托代征的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及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县(市)级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20%,于每月15日前上缴给设区市国库,设区市财政部门按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10%,于每月18日前上缴给省级国库。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和上缴上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免,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和改变征收对象。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和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建设单位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应列入项目审查部门的审查内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时,从事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生产、销售、采购台帐,统计、财务报表,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按国家规定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工作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3‰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袋装、散装水泥生产量和使用量,由主管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散装水泥征收部门及其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变更标准、变更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含厦门市)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省财政厅、省建材总公司、省建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工〔1999〕4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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