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作者:左楠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8-23 10:28:16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10月1日实施-
《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近日在哈尔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记者日前采访权威部门,请他们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析。
赡养人要保障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
据介绍,《办法》规定,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与扶养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在老年人子女无赡养能力或死亡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赡养人居住在外地的,应当与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经常保持电话、信函等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义务;需就医治疗的,赡养人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医疗费用。赡养人有义务耕种、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自有的田地、林木和牲畜以及经营的其他副业,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权属的转移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
赡养人应当对无住房的老年人妥善安排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哄骗等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者租赁关系。
房产等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抵押、典当,或者承租公产房屋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取得书面材料;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到老年人的住所取得书面材料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新建老年服务设施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收费
《办法》指出,市、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增加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保障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保险待遇,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
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捐资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或者服务机构,以及老年福利或者服务设施。对福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使用的电、水、燃气按照居民或者民用价格标准计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所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给予减免优惠。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设立老年活动中心。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有计划地将规定比例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对办理扶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公证费用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半收取或者免收公证费。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文章原载《哈尔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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