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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8月1日实施-经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不得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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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7-14 08:5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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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8月1日实施-经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不得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指定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台《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将过去用内部文件规范的内容上升到部门规章层面,该办法将于2004年8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指出,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是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从事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检查机构和检测实验室。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实行指定制度。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指定制度的建立、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后,《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认监委审批的期限,指出国家认监委自受理申请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初审要求的,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国家认监委根据专家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论,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国家认监委自指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以及具体的指定业务范围。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诉或者投诉。    

    《办法》指出,经国家认监委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  

    《办法》规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被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因出具虚假证明等违法行为被撤销指定的,其自被撤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指定。从事检查活动的检查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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