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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利完善监管-
  • 【发布单位】作者:丁海军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5-18 19:22:12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社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利完善监管-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18日指出,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体现了完善监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新《规定》分别对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检查等5个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进行了规定。在内容上,新《规定》在保险机构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保险机构变更事项审批、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和条款费率管理等方面,与原《规定》相比都有较大的改革和突破,在资金运用、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监督检查等方面一些已经施行的新的监管制度也得到了体现。

这位负责人强调,新《规定》主要的改革和突破,体现了完善监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为把好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原则,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规定在对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间,保监会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教育,并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上,改变以往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批设管理分支机构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增设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额度也大幅度的降低。与此相联系,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业务,使得省级区域内不再存在所谓“跨区域展业”问题,重新界定了跨区域经营的含义。为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吸收社会资本,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关于偿付能力监管和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内容上对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有所借鉴,反映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保险产品逐步市场化的科学监管理念。新《规定》在保险监管措施上也有所创新,明确规定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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