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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答问-
  • 【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3-11 13:34:28
  • 【生效日期】--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来源:新华网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答问-

保护好海底电缆管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海洋局海域司司长孙书贤就颁布实施《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答中国海洋报记者问

海底电缆管道是通信、电力和油气等资源的重要输送载体,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保障海底电缆管道的安全运行,维护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9日颁布了《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法律制度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日前,记者就《规定》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司长孙书贤。

记者:《规定》的颁布实施有何现实意义?

孙书贤:随着海上开发利用活动规模和密度的加大,海底电缆管道之间以及海底电缆管道和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之间争占海域空间的矛盾和纠纷不断增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事件时有发生。自1995年以来,就有东海平湖油气田管道发生破裂、南海西江油田海底管线被渔船拖网拉裂和惠州油田海底管线被渔船拖网拉断3起事件,造成原油泄漏,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破坏海洋生态系统。上海附近的中日光缆、中美光缆、环球光缆、亚欧光缆故障情况呈逐年增加趋势,自1994以来已发生故障50多次,尤其是2001年2月中美海底光缆断裂,导致我国与北美之间的通信受阻,造成不良国际影响。海底光缆故障仅维修费用一项,每次可高达上百万美元,甚至上千万美元,而造成通信中断导致的间接损失则更大。

海底电缆管道损害,其中有自然因素,但主要是海上活动和违规作业造成的。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和海上管理部门也采取了一些保护的措施,但收效甚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比较混乱、任意性较大、保护力度不强,其安全运营严重缺乏法制保障。因此亟需立法,为其保护建立规范制度。此次颁布的《规定》,明确了海上管理部门与所有者以及海上作业者在保护方面的责、权、利,以使各方均可依法办事,将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

记者:《规定》确定了哪些保护原则?

孙书贤:考虑到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迫切需要,《规定》立足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维护管理和保护的主管机关的职责,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有者和海上作业者共同保护的原则,通过规范本部门和所有者与海上作业者的行为来推进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工作。《规定》除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外,还规定了普通社会公众有保护海底电缆管道的义务,有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海底电缆管道的行为的权利;同时根据共同保护的原则,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有者和海上作业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记者:作为《规定》的实施部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如何分工协作?

孙书贤:《规定》规定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海底电缆管道的年度公告、保护区的划定和公告以及当事人申请调解工作由负责审批海底电缆管道调查、铺设施工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进行定期巡航检查,有权制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权限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记者:《规定》建立了哪些保护制度?

孙书贤:按照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有者和海上作业者共同保护的原则,《规定》立足海底电缆管道保护的现实条件,实事求是地分别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有者和海上作业者的责任和义务的角度规定了一些制度性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备案制度、保护区制度、公告制度、标识制度、海上作业限制制度以及赔偿和补偿制度、巡航检查制度等。

记者:建立标识可以起到明确的警示作用,保护效果一般较好,《规定》对标识有什么具体要求?

孙书贤:由于海底电缆管道一般在海图上很难准确标明,且由于比例尺的缘故,在海图上标明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位置也不一定就是其真实位置。但为了使海底电缆管道真正得以有效保护,尽管在海上进行标记比较困难,《规定》还是鼓励所有者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管道的线路等设置标识,以利于海上作业者绕避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记者:《规定》对海上作业提出了很多限制,是否影响其合法使用海域从事开发活动者的利益?《规定》如何平衡利益关系?

孙书贤:国家对海底电缆管道实行保护,既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同时也保护了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因海底电缆管道所产生的合法利益。但这些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在减损其他相关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的。在海底电缆管道从铺设到废弃过程中,涉及到这一问题,所有者应当对海上作业者进行相应补偿。海上作业者在进行合法正常的海上活动时,为保护海底电缆管道而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所有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原则上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补偿和赔偿不包括渔业、交通补偿或赔偿。

记者:《规定》建立了很好的保护制度,有什么措施保障其落实?

孙书贤: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划定后,海上作业者是否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内是否从事国家所禁止的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破坏、危害海底电缆管道安全作业,一方面可以通过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途径掌握线索,另一方面也是主要方面,是通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巡航检查途径发现,依职权予以制止。定期对保护区进行巡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的职责所在。目前,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中国海监机构的职权规定,对保护区的巡航检查一般由中国海监队伍依据职权进行,未设中国海监队伍的地区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记者:如果海底电缆管道保护方面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孙书贤:为兼顾相关利益,实现平等、公平用海,进一步保障各海上作业者进行合法正常的海上作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政为民,充分发挥行政服务功能,对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之间因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所产生的纠纷,履行居间调解的职责。

应注意的是,海上作业者和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居间调解,是双方自愿选择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海上作业者与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不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则可依法就彼此间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纠纷的处理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海上作业者和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也可以就双方所产生的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上作业者和海底电缆管道的所有者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居间调解因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所生的纠纷,并不是必经程序。(文章原载于中国海洋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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