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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期限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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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1-09 11: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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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类别】立法追踪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期限为10年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为更好地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日前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该《条例》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实行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


一、《条例》制定的目的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指出,“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二、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条例》明确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目前受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期限为10年

《条例》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条例》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规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五、对于涉嫌侵权的货物海关可主动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进行调查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二十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该条例指出,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应当进行调查。

六、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的担保义务

《条例》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 该条例明确说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

七、海关将没收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

《条例》第二十六:“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条例》明确规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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