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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打草场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政府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6-12
  • 【生效日期】2002-06-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打草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旗打草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打草场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场经营权转让办法》、《东乌旗草场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乌旗境内打草场的管理。
第三条 东乌旗人民政府、苏木(镇)人民政府和嘎查委员会是所管辖打草场的管理者。
第四条 草场资源为集体所有(包括已经承包经营的草场),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无权转让、租赁、抵押、合作经营、入股。
第五条 打草场的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合理利用、保护草场的原则,草场划区管理、确定打草场,坚持轮刈制度;
(二)打草场限于租给旗内组织或个人;
(三)牧户保证完成储草任务的前提下方可出租打草场;
(四)保护草场的措施必须得力,保证草场不退化和沙化;
(五)必须明确草场界线,避免发生草场纠纷;
(六)租赁打草场坚持自愿、互利、公平、有偿原则。
第六条 租赁打草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必须持有“两证、两书、一卡”。即:“草场使用证”、“草场承包经营证”,“草场租赁合同书”、“草场租赁合同公证书”,“牧户草场登记卡”等。
第七条 租赁者经营打草场时必须具备以下证件:
(一)经营者与进草单位所签定的商品饲草合同书;
(二)预交税款或担保金票据;
(三)上缴商品草市场管理费票据;
(四)上缴草原保护费票据;
(五)打草许可证;
第八条 租赁程序
(一)本嘎查牧户之间租赁时,双方向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嘎查委员会批准。
(二)旗内部租赁时,租赁双方先向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嘎查审核再介绍到苏木(镇)政府审批,然后到旗畜牧业局办理有关手续。
(三)经营商品草料的人员,每年7月20日至8月15日之间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四)在8月20日前,10月10日后不得在打草场上打草;在打草场上不得进行第二次搂草作业。否则没收违规出租草场者的草场使用证。
第九条 租赁双方签定的合同包括如下内容:
(一)甲乙双方的姓名、住址;
(二)经营饲草的销售市场(地点);
(三)租赁草场面积、打草场地点、产草量、载畜量、打草设备数量;
(四)租赁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
(七)解决纠纷方式;
(八)防火责任;
(九)维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义务。
第十条 合同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上报旗畜牧业局或受委托单位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旗畜牧业局或受委托单位,要查处非法打草或非法租赁等行为。
第十二条 畜牧业局或受委托单位必须在限定时间内组织人员到租赁现场进行勘察草场产草量、草场等次、载畜量,并解除不具备租赁条件的打草场的合同后禁止打草,对拒不执行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草场者如违反下列条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场经营权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每公顷打草场罚款5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租赁者;
(二)未经批准将租赁草场擅自转租给他人者;
(三)未履行建设草场义务而造成草场退化、沙化者。
第十四条 对边境禁区内草场,按《东乌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打草场租赁管理的通知》(东政发〔2001〕84号)精神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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