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京高法发字[2002]第121号
  • 【发布日期】2002-05-31
  • 【生效日期】2002-05-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京高法发字[2002]第121号)

(2002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全案的申请执行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发还案款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此笔案款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金额,给申请执行人开具交费通知书,通知其向指定银行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执行到的全部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交纳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不得发还案款。

第五条 因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或者发放债权凭证后,依当事人申请而再予立案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六条 需要裁定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以物抵债金额为基数,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下达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因案件执行的需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人员应按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 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计算金额,报经主管院长审批后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

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前款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得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

(一)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时支出的差旅费用;

(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的与案件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和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因查询、复印、邮寄、通讯等其他行为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因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和审计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和审计费。对该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下列人员或单位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二)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三)系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申请执行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

(一)申请执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减交、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申请执行费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申请执行费情形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减免申请执行费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院长审批决定,并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作出减免申请执行费决定后一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情形的,应当裁定被执行人限期交纳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逾期不交纳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收取执行费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各院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