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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5-29
  • 【生效日期】2002-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
    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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