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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发布单位】82302
  • 【发布文号】云政发[2000]113号
  • 【发布日期】2000-07-11
  • 【生效日期】2000-07-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云政发〔2000〕113号2000年7月11日)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云南省委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深化我省国有企业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我省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把深化企业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作为企业改革、改组和加强管理的推进器,按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精心设计,周密安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的动态运行机制。

二、企业应在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职工全员竞争上岗的聘用制。在实施聘用制工作中,要认真开展平等竞争,坚持聘用条件公开,聘用规章透明,聘用程序完备,聘用机会均等,考核制度健全,领导集体决策和民主监督有力的原则,并要充分发挥企业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动态化管理,做好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及其鉴证或备案登记工作,为实现人员的能进能出打出坚实的基础。签订聘用协议或上岗协议,应建立并完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日常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职工实施岗位调整和选聘。鼓励有经营管理才能的职工参加经营管理岗位的竞争,并按照受聘的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抓紧时间,积极行动,务必于今年三季度内尽快完成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签约工作。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应按照本意见的上述要求,把实行劳动合同的规范化、动态化的管理和推行职工全员竞争上岗的聘用制作为配套措施,纳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

五、继续加大企业人员能进能出的工作力度。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和职工中任何一方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外,包括经营者在内的职工落聘后,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和劳动合同的到期时间,给予超过六个月的待岗待聘期限。在此期间,企业应安排职工接受职业技术技能培训重新上岗或到生产工作需要的其它岗位。拒绝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因本人不到企业安排的岗位工作的,或累计二次落聘的,企业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待岗待聘期间,企业不能给予职工安排重新上岗或不能安排到其它岗位工作的,应转为下岗。
职工待岗待聘期间,企业应参照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予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六、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或自谋职业。下岗职工由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企业同意的,可以把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支付给下岗职工。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企业应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劳动代理机构。

七、在积极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转岗分流的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问题。在新开办的合资、股份制企业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开办半年之内,允许被派到上述企业工作的职工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上述企业开办满半年且生产经营正常后,这些职工原则上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与上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未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上述企业应把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年限视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原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与个别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变更劳动合同并明确期限和相关内容。

八、理顺劳动关系,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企业应取消“停薪留职”、“挂名”、“两不找”、“无限期放长假”(女职工哺乳期满后,经申请获企业批准其不超过一年假期的情况除外)、“长期外借”等不规范劳动关系形式。对病休职工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从事其它就业活动病休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因私出国三个月以上(国家另有特殊规定的情况除外)、本人要求离岗学习三个月以上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形成上述不规范劳动关系形式的,应区别不同情况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已经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坚持定期平等协商,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应当酝酿新一轮的合同签订。尚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尽快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集体合同。企业改制后,更要坚持实行平等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继续坚持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十、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意见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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