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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 计委、财政部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3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9-11-15
  • 【生效日期】1999-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 计委、财政部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
计委、财政部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切实减轻我区企业负担,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精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了贯彻实施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特种行业许可证费,由现行的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20元,降为每证(含正、副本)最高不超过10元。
(二)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由现行的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1%(最高)收取,降为按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或营业)收入额的0.5%(最高)收取,并逐步实行定额收费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
地质勘察报告审批费,由现行的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降为大型报告7000元、中型报告5000元、小型报告3000元。
(四)中国人民银行部门
贷款证收费,由现行的每证120元,降为每证100元。
(五)海关
(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1、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由50元/次降为40元/次;2、车辆超时占用验场费由20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50元/车・次(5小时以上)分别降为16元/车・次(2-5小时,含5小时)、40元/车・次(5小时以上);3、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由1-10元/日・件降为0.8-8元/日・件,贵重物品如文物、精密仪器、金银制品、及其他价格极高(人民币5000元以上)或需特殊保护物品扣留第一个月内由每日每件按其价值(以海关估算为准)0.2%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每件按其价值的0.16%收取,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内由每日按估价的0.4%收取保管手续费降为每日按估价的0.32%收取;4、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由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2)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验车费4项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50%。即:1、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由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50元降为每一关员每一工作日人民币25元;2、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由30元降为15元;3、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由按货物离岸价的0.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降为按货物离岸价的0.25‰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收取;4、验车费由30-60元/车・次降为15-30元/车・次。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工商管理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即由原来的2%和2.5%分别降至1.6%和2%,并逐步实行定额收费管理。除此之外,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其他市场管理费一律取消。
(2)企业注册登记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并由现行的按企业注册资金的比率收取,改为定额收取,其标准另文下达。在定额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注册资金总额在一千万元(含一千万元)的,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8‰收取,注册资金总额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暂按注册资金总额的0.4‰收取。
(七)林业部门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对批准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费标准不降;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降为6%,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降为4%,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中医药生产企业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门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500号)执行。
(八)技术监督部门
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由每证2500元降为2200元。
(九)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原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等检验、检疫费合并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费,总体收费水平下调1/3。具体检验检疫项目的降低幅度,依据成本变化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核定后,另文下达。在核减后的具体收费标准文件下发之前,所有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和国境卫生检疫的检验、检疫收费一律按现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的2/3比例收费。

二、此次降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各收费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与原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收费标准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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