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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 政府立法工作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8]23号
  • 【发布日期】1998-07-10
  • 【生效日期】1998-07-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 政府立法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
政府立法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8]2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关于加强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

政府立法工作,是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政府工作的基础,在建立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下,搞好政府立法工作尤为重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政府立法工作进程明显加快,质量不断提高,对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使政府立法工作更好地服从并服务于跨世纪的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现就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委和政府提出的跨世纪的改革、发展目标,遵循党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和做出的重大决策,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立法工作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既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具有合法性,又要从我省的实际出发,具的很强的操作性、可行性,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充分发挥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认真制定并执行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计划是做好立法工作的基础。制定立法计划要认真研究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把那些有相应法律、法规依据的,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已经明确的,经过实践证明管理方式行之有效的,社会经济生活急需加以规范的立法项目纳入立法计划中;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先发文件,用政策加以指导;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较为详细,又符合我省实际的,就不要再搞地方立法。要把握好立法项目的层次,能用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规章;能用规章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地方性法规,以利于法律规范的适时调整。制定立法计划要改变过去由部门报立法项目,搞“拼盘”的作法,由政府法制部门先商计划、经贸、财政、体改和政府研究室等部门初步确定立法项目,再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政府法制部门综合研究,协调论证,统一提出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由政府发文实施。属地方性法规的立法项目,政府法制部门要事先征求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计划确定后,部门要求增加立法项目的,可先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政府领导决定。凡未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或者未经政府领导决定增加的立法项目,政府不予审议,各部门也不要自行向政府报送草案。
立法计划下发后,要严格执行。凡列入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在充分调查研究基础上,抓紧起草工作,将草案按照计划规定时限上报政府,径送政府法制部门。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要事先与其协商。草案内容要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起草部门在报送草案文稿时,要将起草的依据、部门之间协商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一并报送。

三、把改革的重点作为立法的重点
立法工作要以建立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为目标,以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科教兴省等方面的立法为重点。今后一段时期内,要把推动“农业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国企改革攻坚、结构调整攻坚、扭亏增盈攻坚和实施再就业工程”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方面的立法作为主要任务,集中力量,确保重点,抓紧起草、审核、制定急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使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统一起来,为引导、推进、保障改革服务。对强化部门职权和行业管理的立法项目,待政府机构改革之后,再予以考虑。

四、切实维护法制的统一
地方立法一定要保持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这是立法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衡量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志。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认真研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避免与其相抵触,保持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实施性的立法,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立法原则和适用范围,必须予以遵循;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对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明确的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范围,不能随意增加、减少或者变更;处罚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创设性的立法,必须符合国家宪法的规定,处罚规定的种类和幅度也必须符合《 行政处罚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要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工作相结合,在抓紧起草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实际需要,对那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精神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时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五、坚决防止部门利益法律化
立法工作必须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站在全局的立场上,严格把关,把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放在第一位。坚决防止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律化的倾向。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超越部门职权的范围;不能片面强化本部门的权利而不规定相应的义务和监督措施;不能只给其他部门规定义务而不考虑其权力,造成行政管理权的争议;不能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只规定义务而不规定权利;不能通过审批、许可、发证等形式谋求部门权力和经济利益。今后,对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能够用日常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设定行政审批;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行政机关确需收费的,不要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而应当由省政府立项发文。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或者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外,起草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济、税收减免和银行贷款等内容。

六、突出地方特色
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突出地方特色,是保证地方立法质量的关键环节。创设性立法要充分反映本地的特殊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注意解决本地突出、而国家立法没有或不宜解决的问题。实施性的立法,不要贪大求全,照搬照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较为原则的规定,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细化,增强操作性;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幅度较大的处罚条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加以分解,减少处罚的随意性;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方法,在遵循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减少管理环节和程序,增强灵活性,充分体现便民、利用原则。

七、增强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程度
增强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程度,是提高和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措施。因此,在起草和审核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过程中,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通过多种方式,认真听取基层行政管理人员和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了解社会经济生活现状、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成熟的管理经验等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实行立法机构立法与专家学者参与立法相结合。广泛吸收各行各业专家学者参与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专长,提高立法的论证层次和质量。今后,省政府讨论的每个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事前政府主管领导要注意听取专家论证意见。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监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的规章草案,在政府常务会讨论之前,要征求同级人大和政协的意见。对于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较广,又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新闻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

八、认真协调,严格把关
立法工作是高层次的重大决策,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府领导在政府常务会讨论前,要认真审核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主管领导要亲自协调和解决部门之间的重大争议和分歧,以加快立法工作进程,提高立法的质量。要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中的综合、协调作用,充实力量,提高人员素质。各部门在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领导同志要共同研究,统一提出部门意见。政府法制部门要广泛听取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站在政府的立场上,严格审核、修改,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充分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不能协调一致的,要提出协调建议,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加协调,并配合政府主管领导做好协调工作。政府常务会讨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时,与会的部门领导要充分发表意见。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各部门不得在其他会议上提出与政府常务会决定相悖的意见,更不许下发违背常务会决定的文件,以维护常务会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九、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监督和规章的解释工作
对立法工作实施监督是保证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措施。上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下级政府也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的监督。要严格执行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的规章备案审查的职责,对上报备案的规章都要严格审查,发现问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纠正。要严格按照规章的解释权限和程序解释规章,以保证规章的正确实施。凡属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政府解释。这类立法性解释的请示,径送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代政府行文解释。凡属于行政管理过程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法制部门同意后进行解释,并在十日内将解释文件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没有立法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应参照执行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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