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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 贯彻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7]96号
  • 【发布日期】1997-11-21
  • 【生效日期】1997-11-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 贯彻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
贯彻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7年11月21日桂政发〔1997〕96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贯彻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
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6月10日下发了《国务院批转公安部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同意对我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进行逐步改革。根据国发2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为做好我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经济的需要,是引导农村非农产业发展,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加快小城镇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减轻大城市人口压力的一种导向性政策。改革本着合理控制大中城市,积极发展小城镇和有利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原则,选择少量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较高、财政有盈余、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具有一定基础、在当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县(县级市)城区的建成区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先期进行两年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分期、分批推开。

二、实施范围
为了保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稳妥、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决定将原已列入自治区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的兴业县石南镇、北流市西垠镇、平南县大安镇、贺州市信都镇、邕宁县吴圩镇、横县校椅镇、灵山县陆屋镇、平乐县二塘镇、宜州市德胜镇、贵港市港北区覃塘镇、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和百色市百色镇、合浦县公馆镇、浦北县寨圩镇、东兴市东兴镇、柳江县拉堡镇、临桂县二塘镇、岑溪市岑城镇、鹿寨县雒容镇、宾阳县宾州镇等20个镇,作为自治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镇。未列入这次试点的建制镇,特别是未设立预算的建制镇或者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贫困县的建制镇,在具备设立预算条件或者取消国家财政补贴前,暂不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已经进行的,自本实施意见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扩大试点范围。

三、入户条件
下列农村户口的人员,在小城镇已有合法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已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且在有了合法固定的住所后居住已满两年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小城镇务工经商和兴办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二)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大陆亲属以及聘用的生产、管理人员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三)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单位聘用的生产、管理人员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四)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者经批准自建房的居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需要照顾入户的大陆亲属;
(五)小城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六)投靠小城镇居民生活的直系亲属;
(七)其他有正当理由、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人员。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与当地原有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同对待当地原有居民一样,对他们的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等一视同仁。

四、加强宏观调控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既是整个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成部份,也是小城镇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与其他方面的改革相适应。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进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小城镇的人口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小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综合承受能力,加强对小城镇人口总量的宏观调控,保证农业生产、小城镇的经济与基础设施建设、就业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等与人口增长协调发展,防止在进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时不切实际地“一哄而起”、盲目扩大小城镇规模,造成“进城热”、“建城热”或者大量占用耕地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为此,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认真编制、上报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对执行情况要加强监督管理。
试点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实行指标控制,并纳入自治区年度“农转非”人口控制计划。“农转非”人数必须控制在自治区下达的计划指标内,不得突破。指标待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公安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下达后另行下达。

五、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要在小城镇农村人口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对批准迁入人员,必须开具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凭准迁证注销户口,填发户口迁移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凭户口准迁证、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有正当理由需要迁出的,必须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地公安机关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不符合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其在农村的承包土地、宅基地可以继续使用3-5年,并允许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收入作为进城定居和就业的必备资金,期满后由原所在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具体办法由试点镇所在县(市)确定。公安机关凭转让或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以及上述有关手续,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

六、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也直接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有关的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试点范围、条件和控制数量,积极组织改革试点,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加强督促检查,注意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把好事办好。要从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落实经费保障,防止增加群众负担。改革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工作量大,任务艰巨、复杂,需要有必要的经费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需要并结合财政情况,妥善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对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任何部门均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者类似城镇增容费的费用。目前,仍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收取城镇增容费的,从国发20号文件下达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对已经收取的增容费,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不办理清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群众思想工作,注意掌握情况,防止产生不安定因素,影响改革的顺利实施和社会稳定。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政府的参谋,抓紧制定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各地区、地级市公安局,要加强工作指导,做好检查、督促、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要建立全方位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廉政勤政建设。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口、乱收费、借机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以及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四)互相配合,各司其责,各级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互相配合,对照本实施意见,及时调整有关政策和规定,公开政策规定、人口总量控制指标,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群众,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实施意见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各地在实施本意见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公安厅反映。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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