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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5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6-10-17
  • 【生效日期】1996-10-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济南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墙体材料生产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受市建委的委托,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市经济、建材、土地、环保、工商行政、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建委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计划;银行和投资机构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和节能住宅建筑,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对无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无标准的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对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清理整顿要求,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其中滥用耕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企业,必须限期停产。

第八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未经加工的工业废渣,排渣单位不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

第九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架结构、高层(10层以上,含10层。下同)建筑工程的填充墙必须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中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市建委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应占墙体材料总用量的30%以上。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建委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墙体施工完成后,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验收;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于验收后十五日内,按下列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一)框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填充墙全部使用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应缴总额的85%;部分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在返还应缴总额的85%以内,按照实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及其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减少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80%的不予返还。
(二)框架结构、高层以外的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30%以上的,按相应比例予以返还;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规定不予返还的专项用费,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管理工作;
(四)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设施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限期拆除新建、扩建的生产设施。
对逾期达不到清理整顿要求仍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责令其停产,并按所产实心粘土砖价值的2至4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缴。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的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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