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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 【发布日期】1996-05-03
  • 【生效日期】1996-05-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天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 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县级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县经营的,由地(市)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地(市)以及省际间经营的,由省级的管理机关审批。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应向其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班车的经营者,应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定员营运,不得擅自改线、改班和超载。三个月内不营运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营运证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货运班车应装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运物资一律不得承运。
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具必须符合《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运输车辆须装置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须定期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按国家规定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客运经营者以强拉、欺骗等手段招揽乘客,禁止中途甩客或非因车辆故障中途转运乘客。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八条 外省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运输,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外出经营的证明,经我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系指在车站、码头、货场、仓库、厂矿、工地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场所内的货物装卸、搬运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系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汽车站(场)综合服务、客运代办、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包装、货物配载、存车、客货联运、运输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

第二十条 道路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服务范围开展经营。
为本单位生产、生活自用进行搬运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货主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搬运装卸人员,仓储、货运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

第二十三条 客货汽车站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站、场须执行有关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和站务规定。经营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票价售票,不得多收、乱收费用。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包括摩托车维修,下同)业经营者须按照管理机关核定的类别、经营范围统一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修汽车。
车主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障机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准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六章 票证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出具车票和运费收据,必须按规定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和道路运输结算凭证,并且不得超出规定范围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收费项目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指定机关缴纳运输管理费。管理费按运输业经营收入的1%的费率计征。经营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上述费率测算,实行定额征收。
在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农用汽车等的收费,按前款费率核减30%计征。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费用于道路运输待业管理和服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在辖区征费稽查站进行检查。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市区外经营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农忙期间,拖拉机在乡村运输化肥、种子、农副产品,进行收割作业,以及城市垃圾清运车辆运送垃圾作业等,属非营业性运输。

第四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二日发布的《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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