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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0502
  •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6]31号
  • 【发布日期】1996-03-13
  • 【生效日期】1996-03-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6]31号)1996年3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办法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1996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促进住房资金的积累和周转,建立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内蒙古自治区贯彻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内政发[1996]30号)和财政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综字第12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在职工工作期间,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均应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住房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专户储存,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第三条 全区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三资企业及其中方员工,均应交纳住房公积金。
离、退休职工以及临时工、计划外用工、个体劳动者、三资企业外方职员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般按属地化原则实施。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

第六条 目前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确定如下:
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地区按5%执行;
其它地区原则上按5%执行,起步时按5%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起步时可低于5%,但最低不能低于3%,1997年达到5%,有条件的单位应一步到位达到5%;
三资企业的单位缴交比例为10%,其中方员工个人缴交比例为5%。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可对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亏损企业及其在职职工也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交比例由各地房改领导小组确定。对于特别困难以至发放不了工资的企业,经企业法人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暂缓实行或随工资补发逐月补交。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的构成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交额一次确定,当年不变。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比例计算出的缴交额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见分进角,均以角为计算单位。

第十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支付。

第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应立足于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纳的部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登录在职工住房公积金手册上。

第十三条 单位在每年首次缴交公积金时,应将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本单位应缴部分一并记入公积金缴交清册个人栏目,分别报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情况变更,需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报送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十四条 个人及单位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单位名下个人公积金帐户后,即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利息并入公积金,亦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其它如住房装修、房屋维护、住房租金、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款等费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偿还和转移:
(一)职工退离休、离职、出国定居、异地调动或受到开除处分时,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二)职工同城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四)职工被判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家属提取。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四)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五)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第十八条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使用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政策性规定,由各级房改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收支预决算,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房改部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共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均应成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本级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接受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核拨,或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保证住房公积金能够专项用于住房建设,防止挪作它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未补交的,不售给安居工程住房,不贷给政策性抵押贷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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