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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2803
  • 【发布文号】宁价[综]发[1995]102号
  • 【发布日期】1995-11-01
  • 【生效日期】1995-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
宁价(综)发〔1995〕102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范个体工商户的价格行为,创造公平的价格竞争条件,促进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区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的所有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含服务收费,下同),必须严格执行政府统一定价,不得擅自变动,或加价倒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定价,不得擅自超过规定幅度。

第六条 对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之外的商品,可按下列规定作价:
(一)日用消费品
1、从本地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购进的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按进货价和规定的差价率自行定价或执行批发单位核定的零售价格。
2、从外地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购进的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按购进地批发价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规定的进差销率和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
3、不实行差率管理的商品,有专项规定的执行专项规定,有同行议价的执行同行议定价。其余由经营者自主合理定价。
4、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零售企业进货转手批发,或以零售价为基础再加价销售。
(二)农副产品
1、经营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如议价粮食、食油及粮油复制品、肉、禽、蛋、水产、水果、大路菜等,应当参照执行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挂牌价格或组织的同行议价。
2、当供求紧张、价格看涨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发布的临时控价措施。
3、购销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凡政府规定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都必须严格执行;凡实行差价率控制的,按规定的差价率自行定价;凡国家未规定价格和差价率的,当地实行同行议价的,应执行同行议定价格;其余商品应本着兼顾农民利益、有利于市场稳定的原则,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价格。
(三)饮食、服务业
1、个体饮食业的毛利率按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毛利率执行,并遵守反暴利的有关规定,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合理幅度。
2、服务行业中各类修理、发廊、浴池、照像等基本服务项目,规定最高限价的执行限价;有同行议价的参照执行同行业议价(收费标准),其余项目应依据成本,自主合理地确定收费标准,对特殊、零星多样的服务项目,按“服务为主,优质优价”的原则协商议价,先议价、后服务。
3、娱乐业:OK舞厅、歌厅执行国家定价;咖啡屋、酒吧参照OK厅收费标准自行合理定价。
(四)客货运输业
客货运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水平;对国家未作规定的,实行双方协商议价。
(五)从事其他经营业务的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从事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产品价格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必须按产品价格管理权限办理价格报批手续,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八条 生产经营属于国家监审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必须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的规定;凡指定为提价备案申报的个体工商户,按物价部门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相互串通垄断价格;不得实行价格欺诈,坑害消费者;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生产加工户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经营者不得掺杂使假、串级混等、克扣斤两;不得囤积居奇,变相涨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亮证经营,明确标价,做到一价一签,货签相符。国家定价商品标明规定零售价,其他商品标明成交参考价或最高报价。(蔬菜、水果等鲜活商品,可按规定用价格牌标明价格)。标价签由各市、县物价部门统一监制。
个体工商户应逐步建立商品购销价格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体工商户价格业务培训计划,经常组织个体工商户学习物价、政策和法规,帮助掌握商品作价等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同行议价组织,帮助个体工商户开展价格自我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充分发挥引导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协助物价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和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价格法规,规范交易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人从事个体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职工、街道等群众监督组织,会同工商、计量、税务、公安等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服从物价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票据。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认真执行上述各条款的规定,如有违反,由物价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对情节严重,影响很坏,拒不接受检查处理甚至暴力抗拒的个体工商户,物价部门可以请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加以整顿制裁。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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