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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502
  • 【发布文号】陕政发[1995]49号
  • 【发布日期】1995-07-13
  • 【生效日期】1995-07-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陕政发[1995]49号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陕西省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负责检查各项政策落实,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执行;
(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四)指导、协助各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审批、申报;
(六)制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由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申报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生产后,各级经贸部门(经委)要加强管理、服务,负责企业生产所需水、电、气、原材料的供应和运输、通讯等的调度衔接,协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其他实际困难。

第八条 中外合营企业(合资、合作)的主管部门是指中方合营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并属不同地区或部门的,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由外经贸部门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三)指导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严格履行合同章程,协同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作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四)协调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派、借聘人员原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做好未脱离(原单位)人员的档案工资调整、技术职称评定、职务晋升等工作;
(五)企业主管部门应确定一位领导和办事机构,负责与同级外经贸和经贸(经委)部门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络,处理有关事务;
(六)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利用外资的归口管理部门汇总上报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并就企业存在的重大问题向归口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外资(独资)企业和外省市中方投资者在我省举办的三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工作方面,所承担的主要业务是:
(一)为外商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二)为外商介绍合作伙伴;
(三)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报批手续;
(四)培训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人员;
(五)归口管理外资企业及无主管上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六)承办各类展销、业务洽谈;
(七)负责受理外资企业设立、营运和统计等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设立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事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须指定受诉工作机构,各级外经贸部门须设立三资企业投诉“窗口”,视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报审批部门批准,领取批准证书。
审批部门自接到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八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海关和外经贸等部门办理登记、统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需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一年尚未开展筹建或经营活动及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交解散申请书或情况说明报告,由审批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章 企业经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卫生及文化市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过程,定期向合营各方、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主管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申请减、免税和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经管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与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如实行承包经营,应报审批部门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办事程序和时限,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监督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对外经贸部《 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不论在建还是已建成开业的,其人员出国由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决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审查或批准后,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上报或直接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因本企业公务出境,由省(市)公安厅(局)发给因私普通护照。陕西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上述出境人员的业务、政审及安全教育。人事档案由中心负责保管的,由中心提供;非中心保管的,中心负责从档案保管部门提取。公安部门凭中心出具的公函及有关材料,为外资企业中的中国职工颁发护照。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涉及各方资产权益时,资产的评估和鉴定必须按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中方以国有资产投资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具认可的评估报告。
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须由当地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部门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属于《 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行情况和工商、外汇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年检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按属地原则进行,由外经贸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付,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要做到外汇自行平衡。对引进先进技术及生产进口替代型产品的企业,在投产初期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通过当地有关银行购买或调剂解决。

第六章 权力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充分尊重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依法行使权利。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决定下列事宜:
(一)制定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人员的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及奖惩制度;
(三)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招收、招聘、雇佣、辞退、解聘和处分职工。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所需要的职工,可在本省范围内招收,经本省劳动部门认可后也可到省外招聘。被录用的本省在职职工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裁决。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统计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报表和报送渠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按时向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统计报表,接受统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企业筹建、生产及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向主管部门和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严格管理,必须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合法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统一对外公布。凡新增收项目,一律先报省外经贸厅、财政厅审核,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方可征收。否则,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直至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各种摊派,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和地(市)外经贸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政府反映。

第三十九条 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两级外资归口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确需检查的,必须报经外资归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章 人事和劳资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中方董事在任期间,其委派单位一般不得擅自调离;确需调动时,应事先征求原审批部门及外方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调动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董事会负责。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不得以个人名义干预总经理的正常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处理。
中方合营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均应通过其委派董事,在董事会的活动中进行。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人员,在该企业中未兼任实职的,不得领取薪金,如确实需要活动经费,可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厅备案。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原则应与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相同。

第四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国家干部可通过委派、借聘、停薪留职、辞职、调动等方式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
(一)采取委派、借聘、停薪留职方式应聘的,其行政关系挂靠原单位,由原单位按在册人员管理;
(二)采取辞职、调动等脱离原单位形式应聘的,由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按流动人员管理;
(三)凡保留干部身份的,由人才交流机构负责工龄计算、组织关系、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审批、档案工资调整、技术职称评定,以及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求职登记和推荐等方面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八章 职工权益保护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劳动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必须按规定为职工办理退休、待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劳动条件、劳动卫生、安全设施、环境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劳资和合同纠纷,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各方应无条件服从。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工会要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争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工会代表职工同合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执行。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同时建立共产党和共青团组织。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污辱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未经审批登记而擅自实行承包经营的,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联合责令企业和承包者停止合同,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冻结承包者的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招用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 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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