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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苏州市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 【发布日期】2007-09-08
  • 【生效日期】2007-09-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五)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配件齐全,无脱漆、凹瘪现象,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空调设施完好;”

将第(六)项修改为“车身广告应当符合行车安全和车容车貌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上岗服务卡应当安放在车内指定位置,正面朝向乘客,不得倒置。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并按乘客合理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备;”

将第(三)项修改为:“熟练掌握刷卡付费技术,主动询问乘客付费方式。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八)、(九)项:“不得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原第(八)项改为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客运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客运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电话调度或网上预约后,不履行约定服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又不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租汽车在起运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拒绝乘客以刷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的。”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和诚信档案。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乘客的投诉、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积极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不予配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停其客运服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故意绕道的,还应当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返还乘客当次全部车费。”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原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客运管理人员”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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