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哈尔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域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含电子鞭炮)地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爆竹工作的主管和执罚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运载烟花爆竹的过境车、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和省、市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提前三日发布公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劝阻、制止、举报者,予以表彰或奖励。
接受举报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八条 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由监护人承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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