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1日长府发〔1993〕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
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
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报告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核验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查处,并停发票据。
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办法。分级发放即收费单位依据专用票据目录和样本编报年需用量计划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级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由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系统发放即收费单位依据专用票据目录、样本编制年需用量计划表,报主管部门汇总,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由主管部门发放。使用专用票据的收费单位应到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执行验旧领新。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 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收入。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部门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八)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票据,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退回财政部门,以便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和收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将收费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存储。否则财政部门可停止供应或收回票据。
第十五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使用不按要求设置和登记有关帐簿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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