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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7-27
  • 【生效日期】2007-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三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十六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开敞式载客船舶在航行中应当确保船员和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零点五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一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公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施工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五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海事局。

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海上应急力量建设,配备与海上应急工作相适应的装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遇险需要救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误报警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通报有关单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海上应急行动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当事船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六章 非营业性游艇

第三十七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适航证明文件,并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非营业性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非营业性游艇驾驶员证书。

第三十八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由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接受委托对非营业性游艇进行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专业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四)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非营业性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交通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第四十条 非营业性游艇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区域临时性停泊;其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划定的专用停泊水域、停泊点。

第四十一条 非营业性游艇需要驶离青岛海域的,其驾驶员或者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和乘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扣留或者吊销引航员职务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对机舱污水排放设备启封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的;

(二)客船超定额载客的;

(三)客船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航条件下开航的;

(四)开敞式载客船舶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救生衣的;

(五)客船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误报警不及时更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谎报险情或者恶意报警的,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备船舶、设施服务人员的;

(二)进出船舶报告区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符合护航条件不申请护航的;

(四)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聘用无证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

(五)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八条 在港区水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等活动,或者擅自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遗留有碍航行安全物体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遗留的物体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三条 非营业性游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职务证书,是指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十二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非营业性游艇,是指符合国家游艇检验规范,主要用于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五十七条 主要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娱乐性钓鱼船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

第五十九条 市及沿海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青岛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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