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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 【发布单位】80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3-07-21
  • 【生效日期】1993-07-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
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和发展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引导商品生产,方便人民生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个体租赁市场、中外民贸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大集等。

第三条 集贸市场坚持开放搞活,依法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集贸市场经营应遵循诚实信誉、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鼓励发展各类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由国家和地方、单位和个人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监督。
公安、税务、建设、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允许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可持营业执照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集贸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品的,可持证明到指定地点经营。

第七条 经营者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贩运等灵活的经营方式。

第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
(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
(四)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六)打仗斗殴、扰乱秩序;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管理一般性食品卫生,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个人(下以统称市场主办单位)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管理集贸市场。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
畜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及兽医卫生的监督。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条 市场治安民警队(治安派出所)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不设治安民警队或治安派出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设治安值勤室或民警负责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安排场地、提供保管、通讯、运输等服务设施,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等服务业务;负责市场内的卫生清扫等。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经营时,必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

第十三条 经营者出售肉食品和其他主要食品、家俱、高档贵重物品等,要开具信誉卡。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持有身体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大牲畜、仔猪上市前,应按有关规定检疫方可出售。凡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及检疫、检验印章和标志。

第十六条 出售自有车辆,应持有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还需持行车执照。旧机动车应在指定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卫生、畜牧、技术监督部门及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创建文明市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准刁难、勒索,不准乱收费、乱罚没。

第四章 市场建设和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日程,统筹规划,加强领导。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在开办前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全额投资的市场设施,产权可以转让。
主办单位部分投资的市场设施,在不改变市场用途的前提下,产权也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设的集贸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或拆迁。确需拆迁的,应由征用单位事先安排适宜的新场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并协商议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率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商品总值不足五十元的免收管理费。
集贸市场内卫生清扫费从市场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使用市场摊位和服务设施的,由主办单位收取摊位费或租赁费。

第二十五条 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收取的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建设部门免收市场占道费。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集贸市场非法收取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办单位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和监督管理人员有权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办案补助费或市场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经营者未出示营业执照或标志的,食品经营者未持身体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未按规定开具信誉卡的,应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自有车辆、旧机动车未持车辆证明、行车执照或未进场交易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旧机动车未进场交易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短尺少秤的,除责令其补齐商品量外,并视情节轻重处短少量价值的三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打仗斗殴,扰乱秩序,不服从监督管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出售腐烂变质食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并销毁其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出售有毒、有害食物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并销毁其物品,情节较轻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后果的,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合格的冒充合格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八)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其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出售染疫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畜牧部门没收、销毁或监督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应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未经办理市场登记手续,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视其情节,令其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和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外,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职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立法解释,由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本条例具体应用解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3日公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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